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68號聲 請 人 溫政倫相 對 人 黃漢揚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七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職務代理人楊大緯自115年3月2日起業務內容變更如下:
1、協助各股書記官制製作所有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擬稿。(不含當事人聲請補發案件)
2、各股書記官請假,協助每日新案當事人電腦基本資料校對後,放置該股指定交換平台,交由法司法事務官。
(本票新案交由司法事務官職務代理人至115年7月30日止)
3、分案、分文請假之代理業務。
4、異議、抗告案件之編頁。
5、駁回、撤回、另行起訴案件之整卷歸檔。
6、回證順號,每日回證需按順序整理後交予各股書記官(職代契約滿離職,未補充前,回歸各錄事、執達員辦理)。
7、其他協助交辦事項。此致 科室全部同仁
非訟中心記錄科書記官兼股長 簡永聰本票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68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 台 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001 114年8月15日 500,000元 114年9月29日 114年9月29日 WG0000000 002 114年9月7日 500,000元 114年10月21日 114年10月21日 WG0000000 003 114年9月29日 450,000元 114年11月10日 114年11月10日 CH570927 004 114年10月10日 500,000元 114年11月19日 114年11月19日 WG0000000 005 114年10月19日 800,000元 114年11月26日 114年11月26日 WG0000000 006 114年11月3日 1,100,000元 114年12月3日 114年12月3日 CH570928 007 114年11月19日 1,800,000元 114年12月19日 114年12月19日 CH57093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