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6951號聲 請 人 林巧蓉相 對 人 蔡晨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簽發票號TH593581號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一日無條件兌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元,其中之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可知,可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範圍係票據追索權,並非票據債權本身,次按本票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條第97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從而,依票據追索權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時,僅自本票到期日往後起算之利息始得請求,聲請人就本件本票請求自發票日起之利息,其未屆到期日之利息部分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