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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70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7023號聲 請 人 方振偉相 對 人 釋常禪

林東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1. 114年2月19日 8,000,000元 114年5月18日 115年6月19日 2. 114年2月19日 1,600,000元 114年5月18日 115年6月19日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