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7356號聲 請 人 李峰億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富海軒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黃文彬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票面,其上所載包含方框內之「本票」部分,及方框外之「授權書」部分,惟系爭本票部分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可稽,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