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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9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923號聲 請 人 薛義蔚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蕭正富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二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

三、查本件本票二件之到期日分別為民國(下同)114年12月20日、115年1月20日,惟聲請狀所載本票之提示日皆為114年8月20日,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經本院於115年3月2日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釋明本件本票有無經合法提示,並敘明提示日,聲請人僅於115年3月5日具狀陳報沒有提示等語,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未於本票到期日屆至後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尚未具備,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