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簡聲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簡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 廖政棋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傑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遭郵務機關加註招領逾期退回致未能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因相對人之戶籍地在新北市中和區,故移轉管轄本院審理,本院因戶籍資料上特殊註記,依職權查相對人在監在押記錄,相對人目前在臺北分監,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聲請人據以經郵局「招領逾期」退回之存證信函為據,而聲請公示達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