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簡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欣林口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道鋒非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瑞榮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在「新北市淡水區」,此有本院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聲請人提出之載有相對人地址之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退郵信封各1 件為證,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