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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簡聲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簡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蘇聲揚相 對 人 蘇淑雲

黃若榛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黃若榛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公示送達。

就蘇淑雲之部分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規定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聲請事件準用之。又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等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退郵信封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黃若榛僅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民國115年6月24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55293714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黃若榛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就相對人黃若榛之部分應予准許。另查相對人蘇淑雲業遷址至桃園市蘆竹區,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公示送達事件就相對人蘇淑雲之部分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該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30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