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簡聲字第79號聲 請 人 旺旺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信陵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洺劭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寄發如聲請狀附件所示存證信函,但因郵局以相對人遷移不明(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惟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公示送達者,須符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僅係因收件人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可稽,其批退理由為招領逾期退回,再經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115年9月2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525833692號函查結果,於115年8月31日至相對人戶籍地址查訪時,相對人陳洺劭本人居住於該地址,並簽名於該查訪表中,是本件聲請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