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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4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426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上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所明定。次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項本文分別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為同法第26條第2項所明定,此並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再按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之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惟若已釋明,則應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求精因支領公務人員月退休金不符就養資格,依規定自民國80年8月1日起撤銷核定就養,應繳還溢領之就養給付金新台幣(下同)447萬8,503元,惟被繼承人楊求精無能力一次清償完畢,聲請人同意被繼承人楊求精分期返還,而被繼承人楊求精於113年1月31日死亡,尚有3,938,503元未返還聲請人,然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楊求精之遺產行使權利,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提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函文、繼承系統表為證,惟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除利息及營利所得計11,548元及投資6,860元外,目前尚查無其他財產,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財產所得資料表在卷可參,尚不足支付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楊求精溢領之就養给付金3,938,503元。為保障後續遺產管理人得請求之報酬、費用,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後7日內具狀陳明是否同意先行墊付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費用及遺產管理人報酬,而上開通知已於115年6月12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稽。聲請人既未表明同意墊付遺產管理費用及遺產管理人報酬,若經准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無法滿足聲請人之債權外,更將產生額外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自難謂本件仍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故本件聲請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