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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4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479號聲 請 人 龍揚天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佳修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富園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是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需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始得為之。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富園之債權人,然被繼承人李富園疑似已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李富園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李富園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管理費繳費單為證,惟未繳納聲請費及提出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補正:㈠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㈡被繼承人李富園完整之繼承系統表。㈢被繼承人李富園之除戶謄本。㈣被繼承人李富園之繼承人不明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㈤被繼承人李富園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含子輩、孫輩暨以下)、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之最新戶籍或除戶謄本。該通知業於115年4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僅繳納聲請費1,500元,並於115年5月5日陳報僅知被繼承人姓名為李富園及曾居住於聲請人所在社區之地址,其餘資料皆無從得知,而屆期迄未補正上開文件,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從而,本院於形式上無從判斷被繼承人李富園是否即為聲請人所在社區之住戶,而聲請人為其利害關係人,亦無從審認被繼承人李富園之具體身分,及是否確已死亡,且其繼承人有無不明,則本件是否符合得聲請由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即有未明,依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