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539號聲 請 人 黎秀美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及酌定遺產管理人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劉黃許呅之遺產管理人黎秀美之職務應予解任。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劉黃許呅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壹拾貳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黃許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2項、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9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劉黃許呅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調查、聲請公示催告、繳納地價稅申報、參與訴訟程序,因本件劉黃許呅尚有繼承人許登科,且主張繼承,依法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無再由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請鈞院裁准聲請人解任遺產管理人,並定適當之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許寶猜除戶謄本、許登科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75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從而,被繼承人死亡當時已有合法繼承人存在,故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本件聲請人具狀表示解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有理由。又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劉黃許呅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8,861元(聲請人請求之公示催告及本件聲請程序費用共計2,500元,已分別諭知於上開及本件裁定主文,不應重複列入聲請人陳報之墊付費用範圍內,是上開聲請程序費用之請求,應予剔除),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支出單據影本在卷足憑。再聲請人雖主張其曾支付157,360元之律師費用(含事務費7,360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然對照聲請人執行職務之內容,縱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亦難認該等支出為必要之費用。是本院參酌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認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包含調查遺產、聲請公示催告、查詢存款餘額、收受各類文書等事項外,尚參與訴訟程序;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劉黃許呅之遺產狀況,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擔任遺產管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可能墊付費用等情狀,認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劉黃許呅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含代墊費用28,861元)核定為120,000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此外,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然後續如有新增之代墊費用,即屬被繼承人曾椿祥之債務,聲請人得以被繼承人曾椿祥之遺產進行清償,日後於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時,再行檢附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與查核,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