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588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即被繼承人陳諶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陳諶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陳諶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第6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又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得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13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於93年12月21日死亡,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依法管理被繼承人陳諶之遺產,且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家催字第288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陳諶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102年11月1日刊登報紙,該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且有大陸地區繼承人即配偶顏賽芳、子女陳百平、陳亞平依法聲明繼承,經本院96年度聲繼字第33號准予備查在案。而被繼承人陳諶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聲請人為移交遺產予大陸地區繼承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變賣被繼承人陳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俾利辦理應繼遺產移交事宜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陳諶之除戶謄本、榮民基本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收支查詢作業表、本院102年度司家催字第288號裁定暨登報資料、本院家事庭函文、親屬關係公證書、聲請人函文、股票持股證明文件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聲繼字第33號、102年度司家催字第288號卷宗、被繼承人陳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無誤,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函查被繼承人陳諶之親屬資料,經該所函覆查無被繼承人陳諶相關親屬之資料,有新北○○○○○○○○函文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而本件經公示催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申報期間業已屆滿,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諶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依法有為被繼承人陳諶管理遺產之職務,且被繼承人陳諶在臺無親屬,無法組成及召開親屬會議,而其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顏賽芳、陳百平、陳亞平前已具狀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陳諶之遺產,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被繼承人陳諶之遺產既有為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而有變賣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陳諶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附表:
編號 股票名稱 股數 (以變賣當日股數為準) 1 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303股 2 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0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