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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6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62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敦股)關 係 人 鄭崇文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文弘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陳文弘(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民國114年6月10日發現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文弘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文弘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文弘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陳文弘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文弘於民國114年6月10日發現死亡,其法定順序繼承人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被繼承人之親友於代墊喪葬費用後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其親友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陳俊言律師函、新北○○○○○○○○函等件影本為證,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檢察官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鄭崇文律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經核鄭崇文乃現職律師,有卷附律師證書、律師證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鄭崇文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