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630號聲 請 人 沈柏芳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被繼承人沈陳阿麵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沈陳阿麵業已死亡,其生前立有遺囑,並指定聲請人與沈上豐為遺囑執行人,惟沈上豐不願配合辦理遺囑事項,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爰聲請改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按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民法第121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遺囑內原已指定遺囑執行人,如遺囑執行人有前揭法條規定之怠於執行職務情形,應由親屬會議改選遺囑執行人,欲聲請法院另行指定,應釋明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之原因,故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通知聲請人補正遺囑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等親屬會議成員之最新戶籍或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建議選任之遺囑執行人人選,並請檢附其書面同意書、學經歷證明文件及最新戶籍謄本、釋明得否由遺囑人之親屬會議成員選定遺囑執行人?若無法選定,提出相關佐證資料、遺囑執行人沈上豐有怠於執行職務之相關證明文件等事項,上開補正函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迄未補正,則本院無從審酌本件是否確已發生因親屬不足人數或親屬會議成員拒絕出席而無法召開親屬會議等情事,及遺囑執行人沈上豐是否確有怠於行使職務之情,而有法院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