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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7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702號聲 請 人 陳政穎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劍若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被繼承人吳劍若訂立租賃契約,惟被繼承人吳劍若於民國115年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死亡證明等件為憑。惟被繼承人吳劍若之第三順序之繼承人中,尚有胞兄吳劍瀛、胞弟吳劍弘、吳劍濤,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存,且查無吳劍瀛、吳劍弘、吳劍濤有對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之情事,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吳劍若既尚有繼承人,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