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762號聲 請 人 陳俊忠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麗雪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麗雪之姪子,被繼承人於民國115年3月6日死亡,被繼承人死亡前之醫療、看護費用,及死亡後之喪葬費用,均由聲請人代為支付,合計新台幣175,028元,而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胞妹陳麗華,然該繼承人年事已高,對於遺產相關程序之辦理難以親自處理,聲請人亦未能取得其協力共同辦理遺產事宜,致被繼承人遺產目前無人管理,為妥適處理遺產並清償前述必要費用,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憑。惟被繼承人陳麗雪之第三順序之繼承人中,尚有胞妹陳麗華,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存,且查無陳麗華有對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之情事,有上開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等件附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陳麗雪既尚有繼承人,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