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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8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813號聲 請 人 黃景翊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出售不動產並確認買賣契約有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74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何智炤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何智炤之遺產中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8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屋齡已久,建物結構老舊、多處滲漏、壁癌、管線老化,且長期無人居住或使用,實務上難以出租以取得穩定收益,如持續閒置,不僅維護及稅負成本持續增加,且有市場足漸下跌或因災損而顯著減損價值之虞,對遺產整體價值構成重大不利。聲請人為維護遺產及利害關係人權益,並避免將來就買賣契約效力及登記移轉發生爭議,爰聲請准許出售系爭不動產並確認買賣契約有效等語。

二、按「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51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財產,依法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保存」、「利用」或「改良」行為,且利用、改良財產之行為,必須以有利於被繼承人為前提;而須聲請法院許可者,亦以該「利用」或「改良」行為,有足以變更財產性質之情形為限。至「處分」被繼承人財產,既難謂為利用或改良行為,且有違善良管理人應注意及保存財產之義務,顯非遺產管理人之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抗字第138號及87年度家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何智炤之遺產管理人,其聲請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不動產並確認買賣契約有效,係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第三人陳錦錠,顯係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既非利用行為,亦非改良行為,並非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及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1條所規定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準此,聲請人請求本院許可其處分系爭不動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