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899號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賴雲水遺囑執行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賴雲水遺囑執行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民法第1211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遺產,酌給相當報酬。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及第141條亦有明文。是以法院酌定遺囑執行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囑執行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評估而為適當之酌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038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囑執行人並確定在案,期間為執行被繼承人遺囑執行人職務,曾出席指定遺囑執行人案件開庭、向銀行開立被繼承人賴雲水遺囑執行人專戶、與被繼承人賴雲水遺產管理人進行債權憑證轉讓及遺產移交,本件遺囑執行程序已近終結,爰依法請求酌定遺囑執行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038號歷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法庭通知書、存摺影本及律師事務所函文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確已進行被繼承人遺囑執行人之職務,且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業經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在案,則聲請人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於法尚無不合。審酌聲請人為執行遺囑已進行開立專戶、遺產移交及債權憑證轉讓等職務,以及考量聲請人所花費之時間、勞力、心力、遺囑完成度等,爰酌定其遺囑執行之報酬為新臺幣30,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