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910號聲 請 人 林玥琋法定代理人 王薏淳
林豫謙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錦祥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死亡,聲請人林玥琋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女,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未出生,聲請人林玥琋之法定代理人王薏淳於114年11月間至派出所領掛號信,才知道聲請人林玥琋已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胎兒為繼承人時,應由其母以胎兒名義申請登記。」民法第7條、第1166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胎兒無待其出生即得為繼承人。惟胎兒之繼承依民法第7條之規定,僅限於個人利益享有部分,而無負擔義務之能力,是故,若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繼承,若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是以胎兒為繼承人時,其財產之繼承並非通常之法定繼承而係類似於限定繼承,此時應認為拋棄繼承係拋棄積極財產之取得,因不利於胎兒,故不得為之,若拋棄繼承亦不生拋棄之效力。再者,胎兒於繼承開始時,其繼承之標的既僅為權利而不及於義務,此一繼承之狀態亦不受其嗣後出生之影響。又胎兒若欲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4條之意旨,亦應於出生3個月內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號結論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王錦祥係於113年3月21日死亡,聲請人林玥琋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女,係於000年00月0日出生,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據此推算,可認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確為未出生之胎兒。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1955號拋棄繼承卷宗,被繼承人之子女王薏淳(即聲請人)、王博玄、父王阿明、母王陳秋月、胞妹王淑貞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已於113年5月2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足證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至遲於113年5月2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是以,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則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最遲應自其出生時即113年11月19日起算3個月內向法院為之。惟聲請人遲至115年4月27日始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狀,顯已逾期,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