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927號聲 請 人 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周晉平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呂雨珊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呂雨珊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死亡,聲請人現保管被繼承人呂雨珊之遺物,通知被繼承人呂雨珊之家屬處理皆未獲回應,致被繼承人呂雨珊遺產目前無人管理,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呂雨珊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呂雨珊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遺物清點清冊、遺物移交清冊等件為憑。惟被繼承人呂雨珊之第三順序之繼承人中,尚有兄呂瑞軒、姊呂清月,於被繼承人呂雨珊死亡時尚存,且查無呂瑞軒、呂清月有對被繼承人呂雨珊聲明拋棄繼承之情事,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親等關聯、個人戶籍資料、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等件附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呂雨珊既尚有繼承人,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