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959號聲 請 人 仇家財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末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有明文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仇家興於民國(下同)115年2月1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兄,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核備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之被繼承人仇家興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為憑。惟聲請人未提出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拋棄繼承),亦未於聲請狀加蓋與印鑑證明相符合之印文,顯與本件聲請拋棄繼承之意旨不符,經本院分別於115年5月20日、115年8月5日以函文、裁定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該通知、裁定已合法送達聲請人,逾期未據聲請人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