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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0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022號聲 請 人 A01

A02A03法定代理人 A04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78條定有明文。是限制行為能力人應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得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始生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次按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及第1088條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非訟事件之聲請,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5於民國115年3月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A01、A02、A03分別為被繼承人A05之母、兄、女,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其中聲請人A03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A04之允許,然聲請人法定代理人A04未於聲請狀、切結書蓋用印鑑章,及未提出印鑑證明,而聲請人A01、A02亦未提出印鑑證明,本院乃於115年3月13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迄未補正,是本院難認聲請人A03確有拋棄繼承權之真意,且亦無從審酌其法定代理人係為未成年聲請人A03之利益而允許其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A03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又本件被繼承人A05既尚有子輩繼承人A03為其繼承人,已如前述,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母、兄即聲請人A01、A02自非當然繼承。聲請人A01、A02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