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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0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038號聲 請 人 林瑞真關 係 人 盧惠生

盧雲仙城紫菁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盧樟宏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城紫菁律師為被繼承人盧樟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32,民國113年10月21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盧樟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又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30條、第1131條、第113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盧樟宏於民國92年7月20日預立遺囑指定其遺產之分配,惟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之,而被繼承人盧樟宏已於113年10月21日死亡,雖有第三順序繼承人即關係人盧惠生、盧雲仙,惟僅知其等居住於大陸而不知聯繫方式,且因本件無從召開親屬會議,無法選定遺囑執行人,聲請人為受遺贈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城紫菁律師為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盧樟宏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囑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實。觀諸聲請人所陳及提出之戶籍謄本,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函查被繼承人盧樟宏之親屬資料,經該所函覆查無被繼承人盧樟宏相關親屬戶籍資料,是本件已無從查詢及確認親屬會議之成員,而無法召開親屬會議,因此原應由親屬會議處理選定遺囑執行人之事項,自有按上開規定改由法院予以處理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以受遺贈人之身分,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盧樟宏之遺囑執行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而聲請人推薦關係人城紫菁律師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且關係人城紫菁律師亦願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經核城紫菁乃現職律師,有卷附律師證書、台北律師公會會員證書影本為證,其對於遺囑執行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囑執行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聲請人請求指定關係人城紫菁律師為被繼承人盧樟宏之遺囑執行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