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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0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048號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飛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飛鴻之債權人,惟被繼承人黃飛鴻於民國105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本票影本、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本院家事庭公告等件為憑。惟被繼承人黃飛鴻之孫子女即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尚有孫輩張豐願,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存,且查無張豐願有對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之情事,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黃飛鴻親等關聯(二親等)及本院索引卡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黃飛鴻既尚有繼承人,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