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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0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098號聲 請 人 李俊德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錦發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需釋明其利害關係,始得為之。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錦發已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死亡,聲請人為其不動產之共有人,因其繼承人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陳錦發之遺產行使權利,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不動產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綜觀上開資料,被繼承人陳錦發非聲請人之不動產之共有人,經本院於115年4月10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補正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及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並檢附相關之證明文件,該通知業已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屆期迄未補正,亦未為任何之說明,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則本院於形式上無從判斷本件聲請人是否為利害關係人而得聲請由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法定要件,依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