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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120號聲 請 人 胡錦秀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美惠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被繼承人黃美惠支出醫療、喪葬等費用,惟被繼承人黃美惠於民國115年3月10日死亡,被繼承人黃美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為此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惟被繼承人黃美惠尚有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李秀玲、李秀鳳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等件附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黃美惠既尚有繼承人,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