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149號聲 請 人 林O盛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O靜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5年2月2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已出養於林O陽為養子,且至今未終止收養,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與其養家之收養關係存續期間,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林O靜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從而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林O靜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