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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1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192號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即被繼承人胡元達之遺產管理人)關 係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上列聲請人聲請命關係人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關係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胡元達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壹拾伍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胡元達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遺產管理之費用」,因對於共同繼承人、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得蒙受其利,而具有共益之性質,舉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一切費用,包括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均屬之。又法院因利害關係人聲請而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因執行法定職務處理管理遺產事務,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相類似;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而有預支必要之費用時,雖法無明文,惟與受任人得請求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在規範上應為相同之評價,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5條規定,請求法院命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利害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而所謂必要,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自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胡元達於民國111年4月5日死亡,關係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12年司繼字第2847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且以112年度司繼字第5418號裁定核定聲請人代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程序費用1,000元由遺產負擔,而被繼承人胡元達之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繼承人胡元達之遺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聲請參與分配,僅受償4,785元,尚有36,215元未受償(含程序費用1,000元),因聲請人目前已知未能就遺產取償報酬等費用,爰聲請命關係人先行墊付等語。

三、關係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胡元達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12年司繼字第284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嗣後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5418號裁定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40,000元及程序費用1,000元由遺產負擔,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為證,及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本院審酌關係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應就遺產之數額及處分之難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等,有所評估,而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確有難以受償之情,業經聲請人陳述綦詳,並提出上開資料佐證,是聲請人請求本院命關係人墊付上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