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193號聲 請 人 林文祿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憲司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被繼承人陳憲司提起訴訟,然被繼承人陳憲司已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陳憲司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陳憲司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函文、開庭通知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2551、2560號、101年度司繼字第226、41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及向新北○○○○○○○○函調被繼承人陳憲司之親屬資料,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惟查,被繼承人陳憲司於100年10月31日死亡即繼承開始時,仍有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妹陳雪紅,雖陳雪紅出境並經遷出登記,然查無已有死亡之情形,其亦未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檢送之陳雪紅戶籍資料及本院職權調閱之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被繼承人陳憲司既尚有繼承人陳雪紅存在,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