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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372 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372號聲 請 人 游弘誠律師(即被繼承人周思妤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無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項及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民法第1130條、113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45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管理人,並以本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35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業已期滿在案。因被繼承人名下尚有萬旭、台積電、元大ESG高股息N、中鴻、國際中橡等股票,為清償債權,爰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上開之股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前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證券存摺明細、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債權人函文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經本院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親屬資料可知,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中尚有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周炎煌、周炎燦、周靜君、游周月英、陳昞弘、陳麗玲、陳沄卿7人,及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周卓逸、周峻吉等18人,惟聲請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應補正本件有何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或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之事由,併提出證明文件,聲請人迄未補正,僅泛稱既已選任遺產管理人即已存在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之情事,致本件無從審認被繼承人A01之親屬會議有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之情形,核與前揭規定與說明不符。從而,本件聲請准予變賣遺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