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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24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403號聲 請 人 林正豪

林正義彭莉雯彭莉珊謝依廷

林志龍

蘇萱羽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玉芳

蘇逸鵬聲 請 人 謝坤哲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謝志明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末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有明文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敏榮於民國(下同)115年4月21日死亡,聲請人林正豪、林正義為被繼承人林敏榮之子,而聲請人林志龍、謝坤哲、彭莉雯、彭莉珊、謝依廷、蘇萱羽分別為被繼承人林敏榮孫子、外孫、外孫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核備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之被繼承人林敏榮之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附卷為憑。惟聲請人林正豪、林正義並未檢附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拋棄繼承),亦未於聲請狀加蓋與印鑑證明相符合之印文,經本院分別於115年6月2日、115年7月28日以函文通知聲請人林正豪、林正義補正上開事項,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林正豪、林正義,逾期未據聲請人林正豪、林正義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林正豪、林正義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林正豪、林正義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另查本件聲請人林志龍、謝坤哲、彭莉雯、彭莉珊、謝依廷、蘇萱羽分別為被繼承人林敏榮孫子、外孫、外孫女,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於115年4月21日死亡即繼承開始時,仍有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林正豪、林正義生存,且其拋棄繼承之聲請逾期未補正,其聲請於法不合,親等順序在後之聲請人林志龍、謝坤哲、彭莉雯、彭莉珊、謝依廷、蘇萱羽均非法定繼承人,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