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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25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511號聲 請 人 李界興

李嘉宜李世楷李世杰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陳淑娟聲 請 人 呂宏億

呂筱潔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李明明聲 請 人 李智文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末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有明文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林玉卿於民國(下同)115年3月20日死亡,聲請人李界興為被繼承人李林玉卿之子,而聲請人李智文、李世楷、李世杰、李嘉宜、呂宏億、呂筱潔分別為被繼承人李林玉卿之孫子、孫女、外孫、外孫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核備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李界興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之被繼承人李林玉卿之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附卷為憑。惟聲請人李界興未提出與拋棄繼承聲請狀相符合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拋棄繼承),顯與本件聲請拋棄繼承之意旨不符,經本院分別於115年6月4日、115年8月21日以函文、裁定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該通知、裁定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李界興,逾期未據聲請人李界興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李界興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李界興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人李智文、李世楷、李世杰、李嘉宜、呂宏億、呂筱潔分別為被繼承人李林玉卿之孫子、孫女、外孫、外孫女,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孫輩繼承人,被繼承人已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於115年3月20日死亡即繼承開始時,仍有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李界興生存,且其拋棄繼承之聲請逾期未補正,其聲請於法不合,親等順序在後之聲請人李智文、李世楷、李世杰、李嘉宜、呂宏億、呂筱潔均非法定繼承人,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