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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26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601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法定代理人 陳玉麟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神忠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提起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規定,應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再者,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神忠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入住聲請人之處,被繼承人於114年10月18日病故,因其無繼承人,致其遺產無人管理,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依戶籍資料,被繼承人李神忠於繼承開始時,其姊高李阿鑾僅有出境及遷出國外之戶籍記載,且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新北○○○○○○○○115年6月22日新北永戶字第1155835156號函及其附件、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參。又本院於115年7月2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高李阿鑾之死亡證明文件,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迄未補正。是依戶籍資料被繼承人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高李阿鑾,並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