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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26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667號聲 請 人 高仙蕙代 理 人 朱林書豪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寶祿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需釋明其利害關係,始得為之,而所謂利害關係人指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人,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共有人、稅捐稽徵機關或得代理國庫之行政機關,即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有財產上一定權利義務關係或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者,方得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適格之主體。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寶祿已於民國115年1月7日死亡,無繼承人,其生前已將名下不動產,全權委託張靜律師處理,也委由張靜律師向法院聲請由張靜律師為監護人及遺囑執行人,並有書面委託書,而被繼承人許寶祿過世前,承諾將個人私人財產全部贈與聲請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寶祿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未提出任何文件以實其說,經本院於115年6月26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補正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並檢附相關之證明文件,如遺囑、受贈文件等,及補正其他文件。該通知業已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僅提出其他文件,及曾聽聞被繼承人許寶祿許諾死亡後要將全部財產送給聲請人之第三人之簽名資料、被繼承人許寶祿生前與聲請人生活互動照片、財團法人許寶祿美食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暨其沿革資料,惟屆期迄未補正遺囑或受贈相關文件等。綜觀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復參以聲請人陳稱被繼承人許寶祿有失智情形,且曾委由張靜律師向法院聲請由張靜律師為監護人,本院僅可推論被繼承人許寶祿生前與聲請人相識,並於生活上有一定程度之往來、互動等,然本院於形式上尚無從判斷聲請人是否即為受遺贈人而得聲請由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法定要件。是以,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許寶祿所遺財產尚不具身分上或財產上地位可得主張權利,即非屬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未合於首揭法條之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