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710號聲 請 人 陳崴盛關 係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陳立中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富發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6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退除役官兵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遺產;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2 條、第3條、第4條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被繼承人王富發提起修復漏水等訴訟,然被繼承人已於民國74年12月24日死亡,其有無繼承人不明,為利訴訟程序之續行,爰依法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除戶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漏水檢測報價單、報價單、本院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王富發生前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列管之退除役官兵,此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5年7月14日輔服字第1150113933號函在卷可稽,且被繼承人查無繼承人存在,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查詢繼承人資料無誤。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其設籍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再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