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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28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852號聲 請 人 楊正評律師(即被繼承人楊堤安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楊堤安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楊堤安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壹拾陸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楊堤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有明文規定。又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依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44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楊堤安之遺產管理人,並以本院114年度司家催字第62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楊堤安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自就任後即依法申報遺產稅、聲請公示催告、塗銷信託登記、參與訴訟、支付命令、執行程序等各項職務之進行,並代墊管理費用,爰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並提出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塗銷信託同意書、支付命令、和解筆錄、民事判決、執行命令、通知陳報債權計算書函文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44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楊堤安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4年度司家催字第62號裁定對被繼承人楊堤安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情,業經本院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楊堤安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491元(聲請人請求之公示催告聲請程序費用1,500元,已諭知於上開裁定主文,不應重複列入聲請人陳報之墊付費用範圍內,是上開聲請程序費用之請求,應予剔除)。是本院參酌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認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包含申報遺產稅、聲請公示催告、塗銷信託登記,尚參與訴訟、支付命令、執行程序;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楊堤安之遺產狀況,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擔任遺產管理人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可能墊付費用等情狀,認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楊堤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含代墊費用5,491元)核定為160,000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此外,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然後續如有新增之代墊費用,即屬被繼承人楊堤安之債務,聲請人得以被繼承人楊堤安之遺產進行清償,日後於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時,再行檢附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與查核,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