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896號聲 請 人 楊秀華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為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156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民法第1156條雖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為:「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惟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顯見在本次修正施行前,必須符合「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之要件,始有上開修正後民法第1156條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擇美於民國115年3月13日經鈞院114年度亡字第12號民事裁定宣告被繼承人李擇美於71年11月15日死亡,茲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等語,並提出鈞院114年度亡字第12號民事裁定、更正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繼承人名冊、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印鑑證明、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擇美經本院裁定宣告於71年11月15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李擇美之女,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準此,依照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於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李擇美死亡時)起3個月內向法院為聲明限定繼承,惟聲請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為聲明限定繼承,且已逾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再依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156條規定聲請陳報遺產清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