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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29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946號聲 請 人 新北市三峽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蘇俊龍代 理 人 李美蓉相 對 人 陳國相

陳楀翔陳奕蓉陳鑫鴻陳美惠陳昱瑾陳鴻蘭陳秋鴻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事件在98年6月12日前開始,又無施行法特別規定之適用,自無適用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世家之債權人,被繼承人陳世家於76年11月15日死亡,相對人陳國相等人為被繼承人陳世家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陳世家之繼承人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陳世家於76年11月15日死亡,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債權憑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惟本件被繼承人陳世家於98年6月12日前死亡,是本件繼承事件開始於修正施行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無98年6月12日修正後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規定係使符合規定之繼承人得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以維護繼承人之權益,並非保障債權人債權之行使,則本件聲請人既非繼承人,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