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號聲 請 人 劉星瑤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關於無管轄權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A02最後設籍住所為「高雄市左營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繼承人個人基本資料表附卷可稽查,非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