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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20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016號聲 請 人 江啓宏

江麗瑾江采娟江麗瑛

江張貴美江柏翰江昱葶江英帆廖書延廖修佑廖柔奕江佳縈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按「再轉繼承人」,係因最初之被繼承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承其遺產,該繼承人於繼承後亦死亡,由再轉繼承人因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繼承權為身分權,繼承權應為專屬於繼承人一身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須繼承人本人始得主張欲「拋棄繼承」抑或「限定繼承」,該繼承權,亦僅限於繼承人(即繼承開始時得為繼承人之人)始得為之,而再轉繼承人既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即無主張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可言。是以,遺產繼承人,若未為拋棄繼承,縱嗣後死亡,亦已當然繼承,則再轉繼承人即不得對其已繼承之遺產再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江文讚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死亡,嗣被繼承人之兄即關係人江文錦於113年7月28日死亡,聲請人分別係江文錦之配偶、子女、孫子女,現聲請人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江文讚於113年6月17日死亡,而關係人江文錦為被繼承人之兄,其於113年7月28日死亡,聲請人分別為關係人江文錦之配偶、子女、孫子女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江文錦之除戶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又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父母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查關係人江文錦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惟被繼承人死亡時,關係人江文錦既尚生存而為繼承人,縱其嗣於113年7月28日死亡,其原先之繼承人地位並不受影響,且關係人江文錦於死亡前並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關係人江文錦仍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而聲請人僅係因繼承江文錦之繼承權而間接取得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僅為再轉繼承人而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即無繼承權,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