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03號聲 請 人 侯蕭國芬
侯育平侯禮仁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
又此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不待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而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請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於聲請時尚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侯禮義於民國114年10月25日死亡,聲請人侯蕭國芬、侯育平、侯禮仁分別係被繼承人之母、兄,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4年10月25日死亡,聲請人分別係被繼承人之母、兄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
㈠聲請人侯蕭國芬
聲請人侯蕭國芬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時,其提出之印鑑證明為113年7月4日所核發,早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難以證明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於115年1月18日通知聲請人侯蕭國芬補正核發日期為最近三個月之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僅由聲請人侯禮仁於115年1月28日具狀稱「侯蕭國芬年齡高達95歲,已經失智且無法自己行動。」等語,故本件聲請人侯蕭國芬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是否出於聲請人侯蕭國芬本人拋棄繼承之真意,尚非無疑,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侯蕭國芬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侯育平、侯禮仁
聲請人侯蕭國芬拋棄繼承之聲請既應予駁回,業如上述,則參酌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二順序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權前,難謂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侯育平、侯禮仁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侯育平、侯禮仁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四、另被繼承人之配偶馮靜如、女侯豫嫻、孫范信恩、范晨欣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