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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20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032號聲 請 人 許元慎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惪堡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聲請人許元慎為被繼承人許惪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民國114年12月2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許惪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許惪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許惪堡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許惪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惪堡於民國114年12月2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許惪堡之子,前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因被繼承人許惪堡生前尚有訴訟進行中,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被繼承人許惪堡之訴訟無法續行,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開庭通知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260、1368號拋棄繼承事件公告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惪堡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其已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有聲請狀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聲請人目前就讀碩士班,具有一定之學識能力,且為被繼承人許惪堡之子,就被繼承人許惪堡之情況較他人瞭解為深,管理被繼承人許惪堡之遺產亦較為便利,對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其既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並審酌聲請人管理職務之適任度及其自身之權益,本院認選任聲請人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許惪堡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