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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20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069號聲 請 人 古任貴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古秀鈞之胞弟,被繼承人古秀鈞於民國114年12月2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古秀鈞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古秀鈞之胞弟,被繼承人古秀鈞於114年12月25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古秀鈞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惟查,被繼承人古秀鈞之子女即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尚有被繼承人之女何啓惠,於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時,乃至於迄今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依上規定,本件既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古秀鈞之之女何啓惠為繼承人,則被繼承人古秀鈞之第三順序繼承人即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前順位之繼承人已全數拋棄時,後順位繼承人自得於知悉時重行辦理拋棄繼承,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