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153號聲 請 人 高琳媖
高立偉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德慈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6日死亡,聲請人高琳媖、高立偉分別為被繼承人賴德慈之外孫女、外孫,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賴德慈於113年8月16日死亡,聲請人高琳媖、高立偉分別係被繼承人賴德慈之外孫女、外孫,為代位繼承人等情,有被繼承人賴德慈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高琳媖、高立偉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經本院通知聲請人高琳媖、高立偉到院,本院詢以:「(有無參加被繼承人的喪禮?)我們於113年8月底知道外祖父死亡。於113年9月初參加外祖父喪禮。(於113年8月底即知道被繼承人死亡,為何115年5月12日才聲請拋棄繼承?)因為阿姨在辦理繼承時,經法院通知阿姨,我們也是繼承人,阿姨才通知我們有繼承資格,之後討論繼承的事情,所以時間拉比較長(參本院115年9月30日非訟筆錄)。」足認聲請人高琳媖、高立偉於113年8月底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被繼承人法律上之繼承人,然其遲至115年5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所載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