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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22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274號聲 請 人 吳陳素娥

吳佳玲

吳世宏吳宸尊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吳世宏

洪淑玲聲 請 人 吳佳純

許可昀許宥昀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吳佳純

許炳建聲 請 人 吳世賢

吳羽棠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吳世賢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吳火星死亡,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限,如係該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因非屬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法之所許。次按「再轉繼承人」,係因最初之被繼承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承其遺產,該繼承人於繼承後亦死亡,由再轉繼承人因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繼承權為身分權,繼承權應為專屬於繼承人一身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須繼承人本人始得主張欲「拋棄繼承」抑或「限定繼承」該繼承權,亦僅限於繼承人(即繼承開始時得為繼承人之人)始得為之。是以,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再轉繼承人既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即無主張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陳素娥係被繼承人吳火星之兄嫂,而聲請人吳世賢、吳世宏、吳佳純、吳佳玲分別為被繼承人吳火星之姪子、姪女,另聲請人吳宸尊、許可昀、許宥昀、吳羽棠係被繼承人吳火星之孫姪、孫姪女,因吳火木已於113年11月3日死亡,為被繼承人吳火星之繼承人,聲請人於115年4月27日陸續接獲法院公文始知悉得為繼承,現自願拋棄繼承,為此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備查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吳火星係於112年8月25日死亡,依聲請人所

提之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顯示,被繼承人之胞兄吳火木(下稱:系爭繼承人)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系爭繼承人既於繼承開始時即112年8月25日尚生存,當然為被繼承人吳火星之法定繼承人,合先敘明。

(二)、再系爭繼承人吳火木在繼承吳火星之財產上權利義務後,

於113年11月3日死亡,則其所遺包含吳火星財產上權利義務之遺產,依法由吳火木之繼承人繼承,而聲請人吳陳素娥、吳佳玲、吳世宏、吳宸尊、吳佳純、許可昀、許宥昀、吳世賢、吳羽棠為吳火木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聲請人吳陳素娥、吳佳玲、吳世宏、吳宸尊、吳佳純、許可昀、許宥昀、吳世賢、吳羽棠並非吳火星之繼承人,無從以吳火星之遺產嗣因吳火木死亡由伊等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吳火星」之繼承權,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