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23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347號聲 請 人 黃君宜代 理 人 黃昱傑律師關 係 人 鄭崇文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伍煥紅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伍煥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民國115年4月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伍煥紅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伍煥紅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伍煥紅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伍煥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文所稱「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非必在客觀上已確定絕無繼承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伍煥紅所立遺囑之受遺贈人,被繼承人伍煥紅於民國115年4月9日死亡,被繼承人伍煥紅無任何子嗣,而被繼承人伍煥紅之母亦先於被繼承人逝世,實已無任何繼承人,當無從召開親屬會議,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伍煥紅之遺產行使權利,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伍煥紅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函查被繼承人伍煥紅之親屬資料,經該所函覆被繼承人伍煥紅之母已先於被繼承人伍煥紅死亡,另查無被繼承人伍煥紅之結婚紀錄且戶內查無子女、兄弟姊妹、父親及(外)祖父母資料,有新北○○○○○○○○115年6月26日函文在卷可參,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伍煥紅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關係人鄭崇文律師業經本院徵詢而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經核鄭崇文乃現職律師,有卷附律師證書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鄭崇文律師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死亡,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