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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23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352號聲 請 人 賴紹恩法定代理人 葉姵琪

賴正智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葉永隆之孫,被繼承人葉永隆於民國115年3月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葉永隆之孫,被繼承人葉永隆於115年3月5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尚有子輩王耀緯、葉靖雯,於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時,乃至於迄今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依上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是以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王耀緯、葉靖雯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