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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23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388號聲 請 人 周啟業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吳春枝之外孫,被繼承人吳春枝於民國98年12月31日死亡,因被繼承人吳春枝之女黃惠玲已先於87年9月3日死亡,聲請人為黃惠玲之代位繼承人,於115年5月18日知悉其得為被繼承人吳春枝之繼承人,並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春枝係於98年12月3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春枝之外孫,係被繼承人吳春枝之女黃惠玲之代位繼承人,即為被繼承人吳春枝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證。惟查,聲請人遲至115年5月22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並陳稱係於115年5月18日始知悉得為被繼承人吳春枝之繼承人,然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經本院於115年6月25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陳報於115年5月18日始知悉被繼承人吳春枝死亡而得為繼承人之證明文件,該通知已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雖聲請人於115年7月1日提出強制執行通知文件為證,然陳稱已知悉被繼承人吳春枝死亡多年,因被繼承人吳春枝生前長年居住日本,致聲請人認為其財產及相關事務均在日本,未曾知悉被繼承人吳春枝在臺仍有遺產或其他應由繼承人處理之事項,亦不知聲請人具有代位繼承人之身分。然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春枝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已知悉被繼承人吳春枝死亡多年,且本件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依首揭民法規定,聲請人遲至115年5月22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