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3617號聲 請 人 王進炘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來春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來春生前所立遺囑之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林來春已於民國114年7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死亡,致其遺產無人管理,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被繼承人林來春於繼承開始時,其配偶、子女、父母、部分兄弟姐妹已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查核無誤。惟查被繼承人林來春尚有一兄林木已(即第三順序繼承人),其戶籍資料內並無林木已已死亡之登載,僅登載其60年6月7日由他人代報居住香港,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且本院亦查無林木已拋棄繼承之案件。是被繼承人林來春於繼承開始時,尚有第三順序繼承人林木已存在,又林木已雖為21年出生,但被繼承人林來春114年死亡時,林木已為93歲,此年歲尚生存者並非不可能,故本院難以在欠缺林木已死亡證明文件之情形下,僅以林木已居住香港而率斷其早於被繼承人林來春死亡,而喪失繼承權。從而,被繼承人林來春既尚有繼承人林木已存在,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